陈永琪诉杨云伟、朱兴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1
原告陈永琪

被告杨云伟

被告朱兴卫

原告陈永琪诉被告杨云伟、朱兴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云伟、朱兴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琪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兴卫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杨云伟通过被告朱兴卫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兴卫在担保人栏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当天下午,被告杨云伟给付原告6000元作为利息,余款仍未偿还,现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月息3%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的剩余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云伟、朱兴卫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24日,经被告朱兴卫介绍并担保,被告杨云伟向原告陈永琪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兴卫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签名、未注明担保方式;后原告以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起诉当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给付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12月24日止的剩余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告及被告杨云伟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云伟向原告陈永琪借款使用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朱兴卫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给付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该约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5600元,本息合计3.56万元,减除被告已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本息合计2.9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云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陈永琪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96万元,并由被告朱兴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杨云伟承担300元,原告陈永琪承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厚江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小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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