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1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秀红,系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秋波,系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红、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2006年7月向息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12月3日,双方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向息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息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但自判决后双方均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息烽县火车站铁路新村房屋居住权归被告,贵APZxxx雪佛兰轿车(价值19万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原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结婚30余年,夫妻双方相濡以沫,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贴,嘘寒问暖,主动分担家庭的重任,积极支持原告的工作。为了给原告减轻经济压力,使其安心工作,被告起早贪黑,夜以继日的来回奔波在遵义至贵阳的绿皮车厢里卖东西赚钱贴补家用,原、被告建立起来的这个家,日子终于一天天好过起来,被告不想就此结束这个美好的家。现在被告身患多种疾病,这些疾病与被告为家庭奔波不无关系,现在被告正是需要丈夫扶助的时候,需要住院治疗延续生命的时候,虽然原、被告有子女,但是被告不想增加子女生活负担。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从被告的身体实际出发,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现已成年,原告2006年7月向息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吵闹,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息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14)息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一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被告在息烽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化验单一份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谈婚,双方已共同生活达30年,感情基础较好,期间虽曾离异,但不久后复婚,证明夫妻感情尚在。现仅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现在身体欠佳,正是需要原告细心照顾的时候,正是体现夫妻间相互扶持义务的时候,双方应本着对夫妻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关心、增进夫妻感情,搞好夫妻家庭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飞燕(兼)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