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缪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义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开华。
原告信用社诉被告郑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义云,被告郑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郑开华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定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4月9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7 558.5元,本息合计187 558.5元;为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郑开华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37 558.5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9日),合计187 558.5元,并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开华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现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多给被告一点时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开华于2013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期内月利率为9.99‰,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用被告位于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花园东路信用社宿舍1单元6层1-6-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5万元贷款,被告至今本息未付,截至2015年4月9日止,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37 558.5元;同时查明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开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向被告郑开华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郑开华应该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7 558.5元(计算至2015年4月9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郑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37 558.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合计人民币187 558.5元,2015年4月9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2026元,由被告郑开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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