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启刚,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明洲。
被告张安银。
原告李新诉被告蔡明洲、张安银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启刚、被告蔡明洲、张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诉称:2014年3月17日晚,陈飞、李新、被告蔡明洲等人在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歌地酒吧给田青过生日;在酒吧里,蔡明洲乘着酒性将一空啤酒瓶砸在桌子上,被砸碎的啤酒瓶碎片打在了陈飞的手上,蔡明洲和陈飞离开酒吧走到酒吧门口时因此事发生矛盾,后蔡明洲打电话叫上张安银等人于2014年3月18日0时许,将陈飞和李新追至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海尔专卖店门口的街道上,用锄把将李新的头部打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新的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60天;被告蔡明洲有错在先,非但不认错,反而还在矛盾已经平息后,再次叫人打陈飞,并且将与其没有任何矛盾的李新打伤;被告张安银受人指使不分青红皂白乱伤无辜,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由于原告受伤部位系头部,现导致原告精神失常,记忆力减退,无法正常生活;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明洲、张安银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16 488.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明洲辩称:事情发生的经过就是原告诉状上所写;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我来赔偿,但是有的费用不合理;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是学生,不应该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交通费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费不认可,现原告已能独自生活,不需要护理;原告住院天数实际只有25天,其他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安银辩称:事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所诉一致;相关赔偿意见与蔡明洲一致;另外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认可,现我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蔡明洲也被刑事拘留过,不应当再赔偿精神抚慰金;蔡明洲既然认可由他赔偿,我同意他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晚,原告李新、被告蔡明洲在息烽县南大街歌地酒吧给田青过生日,期间,被告蔡明洲与案外人陈飞产生矛盾,蔡明洲打电话告知张安银此事,张安银得知后与陈飞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将同陈飞一起的李新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 28 659.27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部叶脑挫裂伤。3、右侧中颅凹底骨折。4、右颞骨骨折。被告张安银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新于2015年3月18日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李新于2014年3月18日所受损伤误工9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蔡明洲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档案、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262、1263号鉴定意见书、(2015)息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蔡明洲虽非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人,但原告李新受伤系因被告蔡明洲未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纠纷引起,庭审中,被告蔡明洲也认可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安银无故将原告殴打致伤,二被告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均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一)医疗费 29 4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8 659.27元,其中被告蔡明洲支付了7000元,应予扣减,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1 659.27元;(二) 误工费18 540元,原告现系贵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受伤期间为高三学生,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51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等情况,故本院根据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护理天数依据鉴定报告支持45天,即护理费应为3479.85元(77.33元/天×45天);(四)营养费1800元主张过高,原告主张30元每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本院支持45天,即为1350元(30元/天×45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30元/天×25天);(六)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主张过高,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虽提供了两份在校期间居住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受伤前系学生,并未在城镇就业、务工,其生活来源仍是父母提供,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进行计算,即为13 342元(6671元/年×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其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所作两项鉴定花费的1200元,另外产生的7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九)交通费872元,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无法证明是因本次受伤产生,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实际应得费用为42 281.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蔡明洲、张安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新因受伤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2 281.12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蔡明洲、张安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飞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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