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1
原告凌某某。

被告雷某某。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认识后原、被告便居住在一起,2004年7月16日生育一子雷某,于2010年7月30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加之被告婚后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且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4年4月29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之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雷佳斌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雷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谈婚,2010年7月30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子(雷某,2004年7月16日生);原、被告仅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即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曾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5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息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达13年,且夫妻感情较好,现仅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赌气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凌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飞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贵 

人民陪审员  赖 发 俊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母朝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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