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泽军诉陈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1
原告邹泽军。

委托代理人冯东、刘先飞,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立建。

原告邹泽军诉被告陈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邹泽军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前,逾期不还每月按照3分利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钱,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至今,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已超期24个月,应付原告利息1.44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44万元,合计3.4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立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立建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邹泽军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前归还,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书证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陈立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邹泽军借款使用,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部分的利息,但原告请求过高,因其未举证证明与被告约定了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1-3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付,从2012年12月27日算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应得利息为2450元[2万元×(6.15%÷365天)×727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邹泽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利息2450元,合计人民币22 450元;

二、驳回原告邹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陈立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厚

人民陪审员  党 仁 芬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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