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家良,系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29日在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郑某甲(1998年1月27日生)、长子郑某乙(2003年2月27日生);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息烽县小寨坝镇某某村某某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价值约10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6月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便独自离家外出务工,2012年7月被告经原告劝说回到家中后便将婚生子郑某乙带走,之后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三年半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郑某甲被告抚养,抚育费用均自理;共有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的离婚请求及婚生子女的抚养意见。但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栋双方应平均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贷款1.1万元及借被告父母1.6万元应平均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29日在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郑某甲(1998年1月27日生)、长子郑某乙(2003年2月27日生)。2011年6月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外出务工,2012年7月被告曾回家,但后又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某某村某某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一楼为六间房屋、二楼为五间房屋。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贷款1.1万元。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息烽县小寨坝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感情不和,自2012年7月以来,夫妻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的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共同财产及债务方面,共同财产位于息烽县小寨坝镇某某村某某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系原告在管理使用,而被告现长期在外打工,对房住屋的依赖程度不高。农村建筑的房屋一楼设有堂屋,所以一楼房屋六间归原告管理使用,二楼房屋五间归被告管理使用,方便原告的生产、生活,符合目前房屋的使用实际。修建房屋所欠信用社贷款1.1万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有借其父母的1.6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郑某甲(1998年1月27日生)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子郑某乙(2003年2月27日生)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某某村某某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一楼六间房屋归原告郑某某所有,二楼五间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1万元,由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分别偿还5500元本金及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郑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奉 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锦(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