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红,系息烽县小寨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潘光素
委托代理人唐羽生,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诉被告潘光素(反诉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潘光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羽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息烽县小寨坝镇(高家坝地块)建设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项目,需征用被告的土地、房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了《息烽县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原告以统建产权调换方式在息烽县小寨坝镇南山小区安置被告住房、门面;现原告已建好安置房,并将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住房及门面已交付给被告居住管理使用。按照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及《息烽县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建设项目(高家坝地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被告的房屋拆迁面积为192.81平方米,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安置门面为46.65平方米,套房面积为255.09平方米,共计安置了301.74平方米的房屋,减去被告拆迁面积192.81平方米,超出面积为108.93平方米,根据《补偿方案》及息府专议(2013)79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应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补缴房款,金额为108 930元,门面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每平方补款157元,金额为7324.05元,应补房款合计116 254.05元,按照《拆迁协议》约定扣减被告房屋附属设施费、搬家费、过渡费、超期过渡费、奖励费合计67 901.15元,被告尚欠原告房款48 352.9元;经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办理房款结算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房款48 352.9元。
被告潘光素辩称:被告欠原告安置房补款是事实,但在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并没有对房屋超面积部分的价款进行约定,原告单方按照息烽县政府的息府专议(2013)79号专题会议纪要来确定房屋价格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所以,安置房补款不应是48 352.9元;原告交付房屋时,没有相关部门的房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乙方履行的债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
被告潘光素反诉称:原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安全标准,不能视为按时交付合格房屋。因此,原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提供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同时应当向被告支付逾期的安置补助费(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49 166.55元;被告入住之初,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安装房屋的水、电、门、刮瓷粉等项目,安装的费用按实际支出支付被告,被告自行安装前述项目,共计支出7230元。原告应将此费用支付给被告;因房屋存在质量原因,导致被告的房屋装修大面积受损,被告向原告反映后,原告为查明原因,请工人将被告已经装修好的房屋内的墙面、地面大面积凿开,进一步扩大了经济损失,损失共计10万元,该损失应由原告向被告赔偿;另外,由于原告提供安置房屋时没有安装专门的民用供电系统,而是直接搭用附近工地的工业用电,不符合国家关于家庭用电的电力供应要求,结果因电流过大,造成包含被告在内的几十户安置农户的家用电器损毁,被告受损的电器有电视机、热水器、灯、洗衣机、冰柜灯,价值共计7000元,原告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
原告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对反诉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安装水、电、门、刮瓷粉等项目的费用7230元,不应由原告支付。是被告与施工方自行约定修改的项目,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所交付给被告的安置房是经过验收合格的,还经贵州省建筑科学院研究检测中心的鉴定,安置房的结构是安全的。且被告早已搬进安置房居住之间,原告的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因房屋质量另付安置费的问题。所以,原告要求另调安置房、另行支付安置补助费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房屋装修损失10万元,但被告装修的房屋并未大面积受损,赔偿请求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称财产损失7000元,不具备事实依据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经原告查实,当初被告称其家用电器因电流过大受损,原告曾安排专业维修人员上门进行登记维修,但被告当时称其电器受损已经自行修复,却并未向维修人员出具维修证明,也不允许维修人员查看电器是否受损修复的情况,因此,被告所称电器受损的事实并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经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在息烽县小寨坝镇(高家坝地块)建设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项目。2010年8月12日,息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息建复(2010)07号文件,同意《补偿方案》的实施;因工业园项目的规划范围内涉及被告房屋需拆迁,所以,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了《拆迁协议》,双方在《拆迁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告以统建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告,安置建筑面积共192.81平方米,房屋超面积款待甲方通过财政评审后结算,门面按实有面积每平方米补157元等。”;2013年8月22日,息烽县人民政府下发息府专议(2013)79号《专题会议纪要》,议定:安置房市场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原告建设的安置房竣工后,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潘光素办理入住安置房手续,并向被告发放了《息烽县小寨坝磷煤精细化工建设南山小区安置户安置入住须知》和《工程质量保修书》;2013年9月25日,原告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和《专题会议纪要》议定的安置房价格,核算出被告的安置房超面积108.93平方米,被告需向原告补超面积款108 930元,门面补款7324.05元,合计补款为116 254.05元。按照《拆迁协议》约定扣减被告房屋附属设施费、搬家费、过渡费、超期过渡费、奖励费等费用67 901.15元后,被告尚需向原告补款48 352.9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将已经建设竣工的位于小寨坝镇南山安置小区的G18栋2单元6楼(右)、G20栋1单元2楼(左)的房屋(面积合计为255.09平方米,以下简称“两套安置房”)和该小区G20栋1号门面(面积为46.65平方米,以下简称“门面”)1个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2月20日,息烽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下称“验收报告”),报告载明:息烽县2012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G18栋工程和息烽县2013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G20栋工程合格;安置房交付后,被告对G20栋的住房和门面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使用,G18栋的住房未装修。之后,发现G20住房和门面开始出现墙面反碱、开裂、浸水,地面开裂等现象,原告得知后,立即安排安置房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双方就维修事宜发生争议,维修遂中止;2014年4月17日,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向被告下发通知,要求被告办理房款结算手续,并支付补款48 352.9元,但被告一直未办理;2014年7月14∽27日,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息烽县小寨坝镇大干沟新农村建设工程G17、G18、G19、G20栋四栋安置房进行了安全性检测,并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编号为ZXD059140700008的鉴定报告(以下称“鉴定报告”),报告载明: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1999)的有关规定,所检4栋房屋的安全性评级均为Bsu。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两套安置房和门面出现的质量问题以及给被告造成的装修损失进行现场勘验;2015年4月1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以及房屋施工方对两套安置房和门面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显示:两套安置房和门面部分墙面存在不同程度的裂缝、反碱、瓷粉脱落,部分房间墙角和窗台存在浸水痕迹,部分房间屋顶存在细裂缝,部分地面存在裂缝等质量瑕疵;有两扇门的门缝出现发霉现象(原因不明),其余装修未见明显损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拆迁协议》、息建复(2010)07号〈关于对《息烽循环经济磷煤化工工来园建设项目(高家坝地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息府专议(2013)79号《专题会议纪要》、《验收报告》、《鉴定报告》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拆迁协议》中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义务。现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安置房交付义务,被告就应该向原告履行房屋补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款48 35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拆迁协议》中对超面积房款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方诉请的补款金额是严格按照约定中的计算方式来计算的,并没有超越《拆迁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补款数额系单方结算不能作为被告支付房款的依据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本案事实而不予采纳;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安置房经过验收为合格,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经安全性鉴定建筑安全可靠,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安置房未经验收合格,不应交付使用的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另行提供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两套安置房和门面存在部分墙面有裂缝、反碱、瓷粉脱落,部分墙角和窗台浸水,部分屋顶、地面有裂缝等质量瑕疵,但这些质量瑕疵不足以否认两套安置房和门面是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是依法可通过维修进行弥补的,所以不能成为被告拒不支付补款的理由。现原告承认这些质量瑕疵的客观存在,认可属于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也积极组织施工方在进行维修,而造成维修不能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绝履行补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实际交付安置房,被告已实际入住了安置房,故本院对于被告反诉以原告交付的安置房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另行支付安置补助费49 166.5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经现场勘验结果显示,被告房屋装修仅有两扇门的门缝出现发霉现象,但形成原因不明,无法判定与安置房的质量瑕疵是否存在关联。其他装修未发现明显的损害事实,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存在10万元装修损失的事实依据和该事实与安置房的质量瑕疵存在联系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有电器损害的事实且该事实与原告存在因果联系,故本院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电器损失7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自行安装水、电、门、刮瓷粉等花费的723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应为施工方向被告支付且被告也同意直接向施工方索取,故本院从其自愿;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光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置房补款48 352.9元。
二、驳回被告潘光素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合计2286元,由被告潘光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奉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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