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柏美居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龚厚明诉被告贵州柏美居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未能送达,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现详细地址。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应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有效的地址以便本院进行送达,但原告龚厚明一直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致本院无法送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第(三)项“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龚厚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退还原告龚厚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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