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伦甫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原告李明亮诉被告王伦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亮与被告王伦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亮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王伦甫因工程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立据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催还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
被告王伦甫辩称,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本案的借款事实不清,因此,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王伦甫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被告王伦甫在书写了“今欠到小东升在鹿窝工地上的钱全剩(贰万陆仟玖佰元正)¥:26900元”及“今欠小东升在九庄工地上的钱全剩1300元(壹仟叁佰元正)”,且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的欠条上,书写“王伦甫借5000元(伍仟)”并签署姓名“王伦甫”,将该凭据出具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还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李明亮,又名小东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款凭据作为证据,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还款;对原、被告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款的事实不清,不同意还款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相符,且被告未提供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据,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伦甫于判决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明亮借款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伦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 云 勇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婉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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