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正英。
原告张春先诉被告杨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于2014年还清此笔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诸多理由推脱。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3.6万元,利息10 080元,催款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46 5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正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正英儿子钱松曾向原告张春先借款使用,张春先向钱松催要借款,被告杨正英知晓此事后向原告承诺钱松的借款由其代为偿还,经双方结算并偿还部分欠款后,被告杨正英向原告张春先出具借条一张,认可其借到原告3.6万元人民币,并书面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偿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同时查明,原告张春先与借条上“张春仙”系同一人,被告杨正英与借条上“杨贵英”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向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正英作为钱松的母亲,知道钱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后,自愿与原告达成协议将钱松所欠原告的债务转移到自己名下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杨正英应当履行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春先主张被告杨正英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被告杨正英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其约定的还款期限亦不明确,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是何时向被告主张借款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催款损失500元,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索要借款产生的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先借款人民币3.6万元;
驳回原告张春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杨正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小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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