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太理
被告邓时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光洪与被告唐太理、邓时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光洪及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被告唐太理、邓时敏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光洪诉称:2013年11月3日7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息烽县小寨坝镇迎宾大道与210国道交叉路口左转弯后进入了210国道后正常靠右行驶时,此时被告唐太理驾驶的贵AH8046二轮摩托车(车主邓时敏)从遵义方向沿210国道往息烽县城方向行驶,未进入交叉路口时靠左行驶,与在210国道正常靠右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息烽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颈椎损伤,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因病情严重转遵义医学院附院住院治疗14天。经鉴定原告受伤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部分依赖。为此,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邓时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万元,并由被告唐太理承担连带责任;二、请求判决被告唐太理赔偿前述各种费用285 065元,并由被告邓时敏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唐太理、邓时敏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原告,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损失;原告自行转院且没有提供转院后的医药发票,对转院后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的定残时期过长,导致误工损失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另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7时,原告祝光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息烽县小寨坝镇迎宾大道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至息烽县小寨坝镇迎宾大道与210国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在210国道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唐太理驾驶的贵AH804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祝光洪、唐太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筑公交重认字[2014]第0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光洪、唐太理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祝光洪于2013年11月3日至11月9日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0 278元。2013年11月9日原告花去救护车费用900元转院到遵义医学院附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67 052元。2014年5月24日受息烽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祝光洪所受伤为伤残十级。2014年11月13日受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所受伤为伤残三级、十级两个等次;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8000元;鉴定护理依赖程序为部分依赖。三个鉴定报告的鉴定费用为1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唐太理驾驶的贵AH8046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其妻邓时敏,该车与原告祝光洪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筑公交重认字[2014]第0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邓时敏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唐太理系侵权责任人,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邓时敏将摩托车交给没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祝光洪要求被告唐太理、邓时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当支持。但在通过交叉路口时,直行车享有优先通行权,原告祝光洪违反交通法规,没有避让直行车辆而造成交通事故,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损害结果的主要责任。被告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的医疗费10 278元,被告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院住院14天所医疗费用67 052元,虽没有发票,但有遵义医学院附院出具的《住院病人用费通知单》载明现已用费67 052元,支出数额具体明确,遵义医学院附院的《出院记录》记录均为是原告颈椎脱位型损伤的治疗过程。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院治疗及所花医药费的事实应当采信。被告辩解对原告转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加重病情、治疗其他疾病、费用不认可的理由不成立。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伤残三级、十级两个等次;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8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以及时就医后,可凭支出发票另行解决,没有立即解决的必要性,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依赖鉴定没有确定护理期间,本院暂定3年(从出院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如3年后仍需护理的另行解决。对于原告定残前误工损失计算天数为382天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不长,出院后没有及时鉴定系原告自身的原因,因此,对于定残日期的确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6.4.1颈挫伤按60日确定。原告请求给子女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所受损失确定为:一、医疗费用77 330元(其中息烽县人民医院10 278元、遵义医学院附院67 052元);二、伤残赔偿金20年×5434元/年×81%=88 030.86元;三、误工费5100元(60天×85元/天);四、住院期间护理费1617元(21天×77元/天);五、出院以后的护理费84 672元(3年×28 224元/年);六、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八、交通费酌情支持1900元(包括转院救护车费);九、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 000元;十、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91 709.8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时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光洪12万元,被告唐太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祝光洪其余损失171 709.86元,由被告唐太理赔偿30%即51 513元,并由被告邓时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祝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76元,减半收取3688元,由原告祝光洪承担1844元,由被告唐太理承担1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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