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0
原告刘某某。

被告向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在原西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2年8月7日到息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向息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而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2011年原告便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130平方米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外出打工是双方商量好的,虽然在生活中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在原西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2年8月7日到息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向息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组织调解和好后撤回起诉。2014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按时到庭,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两次起诉离婚后均未能与被告搞好夫妻关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息烽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五年,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仅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遂起诉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治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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