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依奠等诉冯永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0
原告雷依奠

原告李照芳

被告贵州宏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5663XXXX

法定代表人冯永权,经理。

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乌金路16号罗汉营商住楼E栋1单元3层2号。

委托代理人宋晓霞,系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薇,系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冯永权(曾用名冯永全)

委托代理人宋晓霞,系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薇,系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原告雷依奠、李照芳诉被告冯永权、宏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依奠、李照芳及被告冯永权、贵州宏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霞、张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依奠、李照芳诉称:2011年5月31日二被告以工程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2013年9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9.6万元,合计29.6万元。

被告宏腾公司、冯永权辩称: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但由于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且原告对本案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归还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冯永权;2011年5月31日,被告冯永权、宏腾公司向原告雷依奠、李照芳借款20万元,被告冯永权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宏腾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约定,按每月5%计算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用途,原告将利息1万元扣除后实际给付被告借款现金19万元。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剩余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享有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权利;原、被告借款时对该借款产生的债务,未明确约定为系被告冯永权的个人债务或系被告宏腾公司所欠债务,且双方在借款后也未补充约定;被告冯永权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和加盖被告宏腾公司印章出据借条给原告后取得该借款;另,被告冯永权担任被告宏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该借款使用情况的相应证据。故应予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冯永权、被告宏腾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31起至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止利息,应以实际借款1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利息为52254.21元。对被告辩称自己已将所欠原告借款还清,但因被告未提供已偿还借款的证据加予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也未提供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证据,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永权、贵州宏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雷依奠、李照芳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2 254.21元,合计人民币242 254.21元。

二、驳回原告雷依奠、李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冯永权、贵州宏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48元,由原告雷依奠、李照芳承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小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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