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秀红,系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息烽县永靖镇狮子山砂厂
法定代表人王礼飞
住所:息烽县永靖镇河丰村
被告王礼飞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原告张崇辉诉被告息烽县永靖镇狮子山砂厂、王礼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辉及委托代理人杨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息烽县永靖镇狮子山砂厂、王礼飞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崇辉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王礼飞因进行经营被告息烽县永靖镇狮子山砂厂需要租赁机械设备,双方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之后,被告向原告租赁装载机1台、挖机1台,用于砂厂经营,2013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73万元,被告王礼飞出具欠条给原告。故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10.73万元。
被告息烽县永靖镇狮子山砂厂、王礼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礼飞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今,从事个体经营被告息烽县永靖镇狮子山砂厂,经营范围:采石、打砂;2011年9月4日,被告王礼飞与原告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装载机1台,用于砂厂生产经营,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每月付原告租金1.3万元,自租赁之日起,每30日结算一次租金,被告息烽县永靖镇狮子山砂厂于每月期满提前5日支付租金,之后,被告向原告取得装载机1台;之后,被告王礼飞另行向原告租赁挖机1台,也用于砂厂的生产经营;2013年12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王礼飞结算,尚欠原告租金10.73万元,为此,被告王礼飞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未约定该租金的支付期限;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装载机租赁合同、欠条、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礼飞因从事个体经营的另一被告息烽县永靖镇狮子山砂厂期间欠原告租金,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要求由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息烽县永靖镇狮子山砂厂作为该债务的责任主体,应承担支付原告租金的责任;被告王礼飞系被告息烽县永靖镇狮子山砂厂的经营者,在结算欠款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应与被告息烽县永靖镇狮子山砂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息烽县永靖镇狮子山砂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崇辉租金人民币10.73万元,并由被告王礼飞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息烽县永靖镇狮子山砂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 云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小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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