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仕海、唐丽娅,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兰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仕海、唐丽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顾某瑞(现年6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承担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息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顾某瑞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是同一个村民组的,自幼认识,感情基础一直很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连架都没有吵过,更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系同一村民组村民,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于2008年10月13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9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瑞。婚后,为了家庭生活,原告经常外出务工,被告多数时间则在家进行农业生产,客观上导致夫妻双方时常分居。为此,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之后原告一直外出未归,但在2014年8月份原告曾回到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了几天,后原告以外出务工为由再次离家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西山镇联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4)息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6年有余,生育了一个子女,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然而,婚姻和家庭需要男女双方共同用心经营,本案中原告以在外务工为由长期不回家,从而导致家庭不睦,今后应认识到自身不足,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也应理解、相信、关心原告,让原告对家庭有所依恋。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并共同养育子女。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只要双方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梅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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