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欧善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志亮。
原告李兴富诉被告欧善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富、被告欧善刚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富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欧善刚驾驶贵A387D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X176县道沙帽河路段将原告撞伤。经息烽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 250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75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欧善刚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欧善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在医院护理并负责原告的生活,因此应在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中减去被告护理原告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据实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据实计算;3、护理费计算过高,不予全部认可;4、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5、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欧善刚驾驶贵A387D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176县道从息烽往西山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该县道沙帽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李兴富驾驶的无牌四轮沙滩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兴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07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善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5日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
同时查明:被告欧善刚为贵A387D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去住院治疗费6302.89元,其中原告共向医院缴纳了2000元,余款为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欧善刚及其亲属其护理原告11天。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筑公交认字【2014】第07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车证、预缴医药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兴富受伤的原因系被告欧善刚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欧善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车所造成的损害,欧善刚属于法定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贵A387D6号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该车造成的损害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一)医疗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但被告欧善刚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同时对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2500元,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明,但是按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故护理费应按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应扣除被告欧善刚护理的费用,即77.33元/天×(25-11)天=1082.6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也应扣除被告欧善刚护理原告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25-11)天=420元;(四)营养费750元,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但因原告年纪较大,结合其伤情考虑,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375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计算过高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虽提供了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黔贵.汇金国际广场二期土石方及边坡支护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与该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结合农村实际情况考虑,原告虽已68周岁,但其仍在从事劳动,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六)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52.6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贵A387D6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952.62元;
二、驳回原告李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善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梅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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