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军。
被告吴加胜。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贵州分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08号振华凯都大厦10楼。
负责人殷湘林。
委托代理人蒋国军、郭娅。
原告黄忠平诉被告吴加胜、大地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平及委托代理人袁军、被告吴加胜及大地保险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国军、郭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忠平诉称:2014年3月13日18时20分,被告吴加胜驾驶牌号为贵A6355E的小型客车从九庄往息烽方向行驶,至息九公路汤粑坳路段时,与原告黄忠平驾驶的贵A3579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加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忠平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在修理厂修理15天,花去修理费5450元,产生停运损失47 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加胜赔偿修理费5450元、停运损失47 000元、鉴定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2、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筑公交认字[2014]第0103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3、息烽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放行条1份;4、息烽县同心汽车配件经营部汽车修理费发票2张、证明1份;5、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1张;6、息烽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1份;7、运输合同原件1份;8、息烽明晋建材有限公司过磅单59张。
被告吴加胜辩称:对修车费5450元、鉴定费1200元,认可赔偿,但被告已在大地保险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诉称的车辆停运期间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吴加胜提供的证据有:大地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
被告大地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吴加胜投保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认可在该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期间损失,系间接损失,被告已在被告吴加胜投保交强险时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加粗提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不应当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因检测报告为复印件,仅有一份鉴定费收费发票,不予认可,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贵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复印件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8时20分,被告吴加胜驾驶牌号为贵A6355E的小型客车从九庄往息烽方向行驶,行驶至息九公路汤粑坳路段时,与原告黄忠平驾驶的贵A3579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吴加胜受伤(已另案处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加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忠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息烽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对车辆进行鉴定,鉴定费1200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4日,受损车辆在息烽县同心汽车配件经营部修理,修理费5450元。
另查明,原告黄忠平驾驶的贵A35799号车系案外人唐红林转让给案外人刘祥,刘祥再出卖给原告黄忠平,两次转让均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车登记所有人仍为唐红林,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黄忠平。被告吴加胜驾驶的贵A6355E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法庭审理中,原告就车辆停运损失47 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未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被告大地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忠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大地保险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黄忠平。原告黄忠平主张的汽车修理费5450元,鉴定费1200元,有相关收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贵A6355E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忠平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黄忠平负担486元,被告吴加胜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治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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