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学飞诉刘汉波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0
原告吴学飞

被告刘汉波

原告吴学飞诉被告刘汉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飞、被告刘汉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210线息烽方向100公里路段时,被当时正与他人打架的被告刘汉波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花去医疗费200元;原告修理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770元;现原告因自己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7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摩托车没有正规的发票和合法手续,依法不能上路,且实际是原告撞了被告;原告受伤后一直未找被告要求赔偿,不应再赔;原告的医疗费200元予以认可;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用1770元过高,存在很多项目根本就没有必要更换,请法院核实修理情况后处理;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并无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的需要后期治疗的鉴定意见,不应赔偿;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均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吴学飞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210线息烽方向100公里路段时,被当时正与他人打架的被告刘汉波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息烽县小寨坝镇医院、息烽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0元;原告自行修理了摩托车,花去修理费若干元。

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后期治疗费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息烽县小寨坝镇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份、医疗发票2张,息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2张,摩托车维修清单1张,维修费发票1张,本院询问笔录1份、调查材料1份,出庭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收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给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对公民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汉波在与他人大家过程中将驾驶摩托车路过的原告吴学飞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后期治疗费的诉请,本院随其自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00元是原告受伤后诊断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维修摩托车的过程中,将部分轻微刮擦不需更换的部件也作了更换,导致维修费用虚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1770元的维修费用不予全部支持,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佐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伤较小,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汉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学飞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汉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奉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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