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碧诉徐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0
原告王清碧。

被告徐金亮。

原告王清碧诉被告徐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碧、被告徐金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碧诉称:被告徐金亮经熟人介绍,以项目施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承诺短期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拒不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金亮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有10.4万元,2013年12月27日的借条并非现金借款,借条所载1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的,2014年8月27日借条也并非现金借款,借条所载15万元,是被告所欠借款加利息结算产生的。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外,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万元及结算后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金亮因工程施工缺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0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时间,但双方口头约定了6%、8%利息。被告先后支付了部份利息,2013年12月27日原告催收利息,被告无款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1万元利息的借条1张。2014年8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4.6万元,原告另付给被告现金0.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5万元的借条1张,未注明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后,又打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计算利息的事宜,被告对原告来电通话内容进行了手机电话录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6张(2012年11月7日借款2万元、2013年3月12日借款2万元、2013年5月20日借款1万元、2013年6月27日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27日借款1万元、2014年8月27日借款15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手机电话录音复制光盘1个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6张借条是自己所写,但认为后两张借条并非现金借款,2013年12月27日借条金额1万元是利息结转金额,2014年8月27日借条金额15万元,是前面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当日借款0.4万元在内的金额,因当时无款付给原告,也找不到担保人,原告不同意退还前面的5张借条,要求留作还款担保,因此就未及时收回结算前的借条。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复制光盘的录音是原、被告双方交谈内容的真实记录,但认为被告借条所载借款26万元均为本金,因自己听力不好,未听清被告说的话,在电话中并未认可15万元是本金及利息结算的金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持被告所写的6张借条起诉,要求被告还款26万元,但对2014年8月27日借款15万元,除借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明15万元借款来源和实际交付现金或转帐的证据,而且在被告之前多笔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又出借如此大额借款,难以自圆其辞;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协商的通话录音内容看,原、被告间借款本金应为10.4万元,双方虽然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借款确实存在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一直未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2014年8月27日借条所载金额15万元并非实际现金借款,应属借款本息的结算金额;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的取得来源上,存在一定的合法性瑕疵,但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电话录音属双方通话的真实记录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综合证明本案的事实。2014年8月27日借条虽然不是现金借款,但该借条是经双方结算认可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对以前支付和在借条中结算的利息提出异议,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2014年8月27日借条可作为被告欠款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认可以前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结算时给付的现金0.4万元,因此,结合双方以前借款支付利息的实际,被告除支付结算的15万元本息外,同时还应支付借款本金10.4万元从结算后即2014年8月28日起未清偿期间的利息,但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金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王清碧借款本息人民币15万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4万元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徐金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徐金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清碧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国 忠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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