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万强
原告王新菊诉被告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菊诉称:被告原系息烽大酒店餐饮部经理,原告经营蔬菜生意,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赊购蔬菜,并时常请原告垫钱购买猪肉、水果等物品;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 15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2014年4月10日原告找到息烽大酒店的负责人要求支付货款,该负责人称酒店购货所需资金已全部给付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系被告个人债务,与酒店无关;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 157元的欠条一份,定于同年5月10日前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1 15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万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强于 2014年在息烽大酒店任职餐饮部经理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蔬菜等物品;同年4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 157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 157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约定于同年5月1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现原告以被告到期未付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张,本院依法对被告万强的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赊购蔬菜,后经结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本案债务属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清偿,在欠条上约定了履行期,但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 11 157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菊的货款人民币11 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厚江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小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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