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雷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九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2014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些吵闹,但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在九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夫妻关系,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法庭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不足,努力和原告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治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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