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诉叶国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40
原告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天奇,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系息烽县小寨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国香

委托代理人王庆。

原告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与被告叶国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叶国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诉称,2010年因息烽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建设项目需拆迁被告的房屋。双方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了《息烽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下称《协议》),用调换产权房的方式对被告进行安置。按照《协议》约定的具体方案计算,被告叶国香应向原告补交房款132 809.88元。房屋交付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所欠房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叶国香给付所欠房款132 809.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叶国香答辩称,首先原告应提交项目拆迁的文件来证明其合法性。其次所欠房款金额不实,应当按照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筑府办发(2004)109号文件精神,计算安置房的土建造价为280元/ M2。房屋总价款计算方式:(房屋面积128.08M2+门面面积46.65 M2-45 M2)×280元+门面面积46.65 M2×157元=43 648.45元。按照《协议》原告应付被告补偿款1500元,应支付超期过渡费4056.53元。应补房款:43 648.45元-1500元-4056.53元=38 091.92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息烽县因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建设,需要征用小寨坝镇高家坝村的土地。原告向息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批了《息烽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建设项目(高家坝地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与被告叶国香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了《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征用被告建筑面积为5 M2的房屋,由原告在息烽县小寨坝镇拆迁安置小区为被告修建安置住房;过渡期为12个月,原告支付搬迁费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700元、按时搬迁奖励300元;安置房面积由有资质的测绘部门测量为准;房屋超面积款待原告方通过财政评审结算;门面按实有面积每平方米补157元。2013年8月13日息烽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议定:安置房的最低安置档为每套72平方米,安置房土建造价为937元/ M2;安置房市场价为1000元/ M2。安置房修建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于2013年9月24日通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叶国香的安置住房面积为128.08 M2、门面面积为46.65 M2,总面积为174.73 M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签订《协议》、《高家坝村余家坪组拆迁安置房价款结算清册》、《息烽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建设项目(高家坝地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了《息烽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息烽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建设项目(高家坝地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基础。因此被告叶国香房款结算的依据是《协议》及《息烽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建设项目(高家坝地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因此,被告房款应为:一、72 M2 (最低安置档)-45 M2(不计费档)×937元(安置房土建价)=25 299元;二、174.73 M2-72 M2(超过最低安置档部分)×1000元=102制730元;三、46.65 M2×157元(门面补款部分)=7324.05元,三项合计为135 353.05元。减去被告应得的各项补偿2543.17元(过渡期为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700元,搬迁费500元、按时搬迁奖励300元、超期过渡费1043.17元)后,被告应补房款132 809.88元。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协议》及《息烽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建设项目(高家坝地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条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应依据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筑府办发(2004)109号文件批复的,《贵阳市房屋拆迁中各类房屋成本价、土建造价、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助费标准》计算房价的意见,因该文件的适用对象是被拆迁人,即拆迁人对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赔偿标准,而不是安置房的计价标准,被告的请求是适用对象错误,本院不予采纳。超期过渡费的计算,应依《息烽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建设项目(高家坝地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计算,即每平方米每月3元,按月增加10%。庭审中被告亦不同意对安置房的土建造价进行评估,故被告对房款及过渡费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叶国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房款人民币132 809.8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被告叶国香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进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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