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孙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于1994年3月8日在息烽县鹿窝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一子蒋某,现年20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从2009年5月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8日在息烽县鹿窝乡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蒋某(1994年5月10日生);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便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往来。
上列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登记审查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息烽县鹿窝乡鹿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人黄某某、熊某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自2009年以来,夫妻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在生活中不能互相扶助,失去夫妻生活的社会要求和自然要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提出的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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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孙 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黄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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