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官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1月25日在息烽县原石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因嫌家贫,于1995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独自一人将刘某某抚养成人,被告从没有往家寄过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及家庭孩子离家外出,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其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现有住房及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1月25日在息烽县原石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甲(1993年9月28日生),1995年6月被告官某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息烽县石硐镇难冲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法庭调查证人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5年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也未尽到母亲的责任与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本案中不宜处理,待被告返回后双方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52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国 忠
人民陪审员 付 明 义
人民陪审员 党 仁 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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