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涛。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卿青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青及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青诉称: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其驾驶贵A6813E号小轿车,在息烽县小寨坝镇竹园路路段时,将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孙成奎撞伤,造成孙成奎右第五掌骨闭合性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挫伤。伤者住院20天,产生医药费等损失。2014年11月20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孙成奎达成协议。由于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故赔偿了伤者孙成奎全部损失14 679.91元。之后被告不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了部分赔偿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的各项损失14 679.91元,并承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辩称:伤者孙成奎年龄比较大了,误工费1686.4元不应承担;营养费1800元需要司法鉴定后确认是否给付;治疗费中有一部分是自费的1388.81元不应承担;一类用药中要扣除20%计749.28元不应承担;有一项磁疗1120元不在保险合同的支付范围之内。共计5424.49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卿青于2014年5月6日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原告卿青驾驶贵A6813E号小轿车,行至息烽县小寨坝镇竹园路路段时,将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孙成奎撞伤,造成孙成奎右第五掌骨闭合性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挫伤。伤者住院20天,花医药费9243.11元。原告卿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生于1939年4月24日的伤者孙成奎,以做小生意及捡废品为生活来源;经治疗出院后,原告卿青与受害人孙成奎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卿青赔偿了受害人医疗费9243.11元、误工费1686.4元、营养费400元、生活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50.4元、出院后营养费1200元,共计14 679.91元并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息烽县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10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息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孙成奎虽是七十岁以上老人,但仍靠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受伤住院后不能劳动造成的误工损失本案原告卿青应当赔偿。但受害人孙成奎毕竟系七十五岁的老人,劳动能力受限可酌情赔偿每日损失42元。受伤住院后,营养需要加强也是符合常理的要求,合理的营养费请求应当支持。但出院后支付营养费1200元不合理,不应支持。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条款中包含了整容费。而按照特别约定的第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当地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就不应赔偿整容费。因此,合同条款前后矛盾,有了不同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合同条款有多种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加之被告没有提供其否认的受害人的诊疗项目,系受害人自行要求治疗所致。因此,被告不支付应由受害人自费2138.09元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应当支付被保险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卿青向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9243.11元、误工费840元(20天*42元/天)、护理费1546.6元(20天*77.33元/天)、生活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4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 629.71元;
二、驳回原告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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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孙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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