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玉超。(系原告之夫)。
被告张定律。
被告刘开凤。
原告唐胜群诉被告张定律、刘开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胜群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定律、刘开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胜群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 979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未约定利息。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定律、刘开凤归还货款12 979元,并支付利息18 222元。
被告张定律、刘开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定律、刘开凤之子张某某先后向原告赊购货物,经结算,张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2 979元未支付,2011年6月30日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张某某清偿所欠货款,二被告确认了所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并承诺由二被告代替张某某清偿,原告同意,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付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未约定利息损失。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超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张定律、刘开凤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定律、刘开凤之子张某某向原告赊购货物,尚欠12 979元货款未支付,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自愿代为其子清偿欠款,原告也表示同意,此时,债务发生转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为新的债务主体,二被告自愿承担其子的债务,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逾期未清偿债务,有违诚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视为欠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定律、刘开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胜群货款人民币12 979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唐胜群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张定律、刘开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国 忠
人民陪审员 付 明 义
人民陪审员 党 仁 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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