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登才、韩德荣诉郭子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9
原告刘登才。

原告韩德荣。

被告郭子全。

被告付义红。

原告刘登才、韩德荣诉被告郭子全、付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才、韩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子全、付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某养殖公司,在此期间,因饲料资金短缺,先后于2013年6月6日、2014年2月17日向二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同时约定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已欠原告违约金7.8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本息未付,按双方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7.8万元,共计47.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郭子全系某养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与被告付义红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养殖公司需要被告二人分别于2013年6月6日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6日,2014年2月17日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7日,两笔借款均约定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明放弃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二张、银行流水清单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子全、付义红向原告刘登才、韩德荣借款使用后,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从其所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子全、付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登才、韩德荣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4235元,保全费1020,共计5255元,由被告郭子全、付义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小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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