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在原石硐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怀孕期间经常流产,结婚多年都未生育子女,被告觉得愧对原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逐渐出现了裂痕。2010年5月双方到福建打工,第二年3月,被告从双方租住的房屋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2份,石硐镇猫场村村委会申请1份,证人郑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婚后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于2011年与原告分开生活,但被告外出前双方并未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外出三年多,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在人口流动性增强的当代社会,夫妻之间因务工等因素长期不在一起居住已是普遍现象,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都表明双方分居并非感情不合,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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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国 忠
人民陪审员 赵 汝 国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治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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