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华珍
原告陈志芬
原告陈志碧
原告陈志群
原告陈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系息烽县小寨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志祥
委托代理人傅明金,系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陈志容
第三人徐明琴
第三人陈会
第三人陈琴
第三人陈菊
第三人陈继平
第三人陈会、陈琴、陈菊、陈继平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祥(本案被告),系四委托人之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陈志华
第三人任德英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本案第三人),系委托人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陈德祥
第三人廖素梅
第三人陈佳琪
法定代理人陈德祥(本案第三人),系陈佳琪之父。
第三人陈敏
第三人陈艳
第三人陈德祥、廖素梅、陈敏、陈艳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华(本案第三人),系委托人之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启先、刘华珍、陈志碧、陈志群、陈志芬、陈娟诉被告陈志祥及第三人陈志容、徐明琴、陈会、陈琴、陈菊、陈继平、陈志华、任德英、陈德祥、廖素梅、陈佳琪、陈敏、陈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先、刘华珍、陈志芬、陈志碧、陈志群、陈娟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陈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明金、第三人陈志容、徐明琴、陈会、陈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启先、刘华珍、陈志碧、陈志群、陈志芬、陈娟诉称:原告陈启先与刘华珍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子女7个,分别是原告陈志碧、陈志芬、陈志群、陈娟、第三人陈志容、陈志华及被告陈志祥。1980年在第一轮土地下户时,原告陈启先作为家庭承包户主,承包了息烽县小寨坝镇某某村某某组9人土地,当时的承包人口9人,即陈启先、刘华珍、陈志华、陈志芬、陈志容、陈志祥、陈志碧、陈志群、陈娟。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陈志芬、陈志碧、陈志群、陈娟及第三人陈志容均结婚外嫁,但原告陈志芬、陈志碧、陈志群、陈娟在新居住地并未取得新承包地。后在没有达成分家协议的情况下,由原告陈启先主持将一家人第一轮土地下户时9人的承包地平均分配为3个承包户,即陈启先、陈志华、陈志祥3户,并将土地分别填写到各自的承包证上。近年来,由于原告陈启先、刘华珍年事已高,无力继续耕种土地,原告陈启先将名下的承包地平均分割给被告陈志祥及第三人陈志华管理耕种。2013年,原、被告及第三人一户的承包地被息烽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区生态公园建设项目建设征占,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218 484元,其中与案外人周胡兵存在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85 128元,现原、被告为余下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33 056元分配问题产生纠纷,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一户的家庭内部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33 056元按9人进行平均分配,原告每人应按份额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4 784元。
被告陈志祥辩称:1、原告陈启先、刘华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二原告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即承包合同),并且二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被征用,因此无资格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启先、刘华珍的诉讼请求。2、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组成人员是9人,1998年已经按照分家的形式将承包的土地平均分为三户,原告陈启先承包6.01亩,被告承包6.02亩,第三人承包6.02亩,有承包合同为凭。分户后,每户按现有人口发包,故原告陈志芬、陈志碧、陈志群、陈娟无权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志芬、陈志碧、陈志群、陈娟的起诉;此外,原告陈启先、刘华珍因赡养问题曾于2002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明确出嫁的姐妹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赡养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明确家庭承包的土地由被告及第三人陈志华进行耕管、受益,并承担父母的赡养费用,多年来被告及第三人陈志华完全按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故原告陈志芬、陈志碧、陈志群、陈娟及第三人陈志容提起诉讼是没有理由的。3、第三人陈志华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家庭分家,有承包地,不应当参加分配,以后如第三人陈志华的承包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被告仍不参加分配。
第三人陈志容述称:土地当初已经分给被告陈志祥和第三人陈志华了,本人不参与分配征收补偿费。
第三人徐明琴述称:除与被告陈志祥意见一致外,土地二轮延包时第三人系被告陈志祥家庭成员,是有一份土地的。
第三人陈会、陈琴、陈菊、陈继平述称:土地二轮延包时,第三人作为被告陈志祥户的承包人口,应该各有一份土地。
第三人陈志华述称:父母由第三人和被告陈志祥赡养,土地也已经分给第三人和被告陈志祥耕管了,其他人无权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第三人任德英、陈德祥、廖素梅、陈佳琪、陈敏、陈艳述称:土地二轮延包时第三人任德英、陈德祥、陈敏、陈艳是第三人陈志华户的承包人口,第三人廖素梅、陈佳琪是现有人口,均应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启先与原告刘华珍系夫妻,二人膝下共生育7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陈志华、次子陈志祥,长女陈志芬、次女陈志容、三女陈志碧、四女陈志群、五女陈娟。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该户以第三人陈志华为户主,向所在的息烽县小寨坝镇某某村村集体承包土地18.05亩耕种,承包人口9人,包含本案的原告陈启先、刘华珍、陈志芬、陈志碧、陈志群、陈娟、被告陈志祥及第三人陈志华、陈志容。承包经营期间,原告陈志芬于1982年外嫁至息烽县小寨坝镇某村,随后将户籍迁至该村,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地;原告陈志碧1993年结婚,因丈夫与其系同组村民,户籍仍在原处,但在其夫家未取得承包地;原告陈志群于1990年外嫁至息烽县小寨坝镇某村,并在该村进行了户籍登记,但原户籍并未注销,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地;原告陈娟1996年外嫁至息烽县永靖镇某村,随后将户籍迁至该村,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地。其间,被告陈志祥与第三人徐明琴于1987年结婚,并于1988年10月5日生育第三人陈会,于1990年8月9日生育第三人陈琴,于1991年12月5日生育第三人陈菊,于1993年3月9日生育第三人陈继平,第三人徐明琴、陈会、陈琴、陈菊、陈继平的户籍均登记在息烽县小寨坝镇某某村某某组。第三人陈会、陈琴分别于2009年、2014年结婚外嫁,但户籍未迁出,仍登记在息烽县小寨坝镇某某村某某组;第三人陈继平因现在外地上学,户籍迁出。土地承包到户后,第三人陈志华与第三人任德英结婚,于1982年12月2日生育第三人陈德祥,于1986年9月8日生育第三人陈敏,于1988年5月2日生育第三人陈艳,第三人任德英、陈德祥、陈敏、陈艳户籍均登记在息烽县小寨坝镇某某村某某组。2007年,第三人陈德祥与第三人廖素梅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2日共同生育第三人陈佳琪,2012年第三人陈德祥与廖素梅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廖素梅将户籍迁入第三人陈德祥户,陈佳琪户籍也登记在第三人陈德祥户。
1998年8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户分为三户分别与村集体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户户主分别为原告陈启先、被告陈志祥及第三人陈志华。其中陈启先户承包土地6.01亩,承包人口2人;陈志祥户承包土地6.02亩,承包人口6人,包含陈志祥、徐明琴、陈会、陈琴、陈菊、陈继平;陈志华户承包土地6.02亩,承包人口5人,包含陈志华、任德英、陈德祥、陈敏、陈艳。
2002年,原告陈启先、刘华珍向本院起诉被告陈志祥及第三人陈志华不履行赡养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原告陈启先、刘华珍因年事已高,无力继续耕种所承包的土地,遂将名下的承包地平均分配交由被告陈志祥及第三人陈志华耕种。
2013年,被告陈志祥户的部分承包地因息烽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区生态公园建设项目建设被征收,补偿款为人民币133 056元(含青苗补偿),该款因双方争议,息烽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建设指挥部暂未发放。原告认为被告陈志祥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未分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查明:第三人廖素梅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户口簿、身份证、户籍证明、息烽县小寨坝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息烽县小寨坝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息烽县永靖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息烽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区生态公园建设项目征地耕地补偿付款清册等证据收集在卷,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生活资料,承包方农户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家庭承包,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陈启先、刘华珍、陈志芬、陈志碧、陈志群、陈娟及被告陈志祥、第三人陈志容、陈志华9人均作为承包方农户的户内成员,依法对土地享有权利,但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后至今已30余年,该承包方农户户内成员因出生、婚嫁等原因发生变化。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在土地被征收时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利的家庭成员之间平等分配。该承包方农户从土地承包到户至土地被征收时,原告陈启先、刘华珍、陈志碧、被告陈志祥、第三人陈志华户籍在小寨坝镇某某村未有变动,并一直在该地生活至今,应当享有本案争议补偿费用的分配权利;原告陈志芬、陈志群、陈娟及第三人陈志容在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均在所在家庭参加了承包,结婚迁入新居住地后,一直未取得承包地,仍属原家庭承包人口之一,在其承包地被征收后,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人陈会、陈琴、陈菊、陈继平,因出生时其父亲陈志祥系小寨坝镇某某村村民,且户籍登记在该地,因此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本案争议补偿费用的分配权利;第三人徐明琴在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未参与该家庭承包土地,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原户籍地没有承包地,所以不应享有本案争议补偿费用的分配权利;第三人任德英、陈德祥、陈敏、陈艳、陈佳琪作为小寨坝镇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第三人陈志华的家庭成员,其承包经营的权利归属在第三人陈志华户,而陈志华户的承包地未被征收,故不应享有本案争议补偿费用的分配权利;第三人廖素梅虽户籍登记在小寨坝镇某某村,但其系非农业户口,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分配补偿费用的权利。因此,享有本案争议补偿费用分配权利的人数为13人,但因该户的承包地经家庭内部分家已交由被告陈志祥、第三人陈志华两户耕种,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承包地完全由被告陈志祥耕种,在分配被告陈志祥户的补偿费时应考虑第三人陈志华耕种的另一半承包地未被征收的实际情况。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33 056元,其中包含青苗补偿费6336元,青苗补偿费是对地上附着物实际耕种管理者损失的补偿,该笔费用应属被告陈志祥所有,不应进行分配,故本案应予分配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为126 72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启先、刘华珍、陈志芬、陈志碧、陈志群、陈娟每人享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应为126 720元÷13人×1/2=4873.85元。庭审中,原告陈志群表示自愿放弃其应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份额,本院从其所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3年因息烽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区生态公园建设项目被征收后登记在被告陈志祥名下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人民币126 720元,原告陈启先、刘华珍、陈志芬、陈志碧、陈娟每人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4873.85元;
二、驳回原告陈启先、刘华珍、陈志芬、陈志碧、陈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原告陈启先、刘华珍、陈志芬、陈志碧、陈娟负担609元,由被告陈志祥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锦(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