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9
原告陈某某,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聂某某,开阳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3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4年2月24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1年2月24日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卡,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二)开阳县楠木渡镇黄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及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1年2月24日与原告分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三)证人刘XX、陈XX、罗XX、陈XX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外出十余年,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聂某某未答辩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3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4年2月24日生育一子陈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1年2月24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发生矛盾后应及时化解。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本应及时寻求化解矛盾,但被告聂某某在发生矛盾后于200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分居十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财产及债权债务,因不能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运友

审 判 员  周音奎

代理审判员  李 锋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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