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汉菊,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7月认识恋爱,2009年7月25日在开阳县龙岗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0年9月1日生育子女蔡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3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至今分居生活三年,夫妻夫妻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蔡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庭审中,一、原告提交开阳县龙岗镇镇人民政府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提交开阳县楠木渡镇临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3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三、原告提交户口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四、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好及至今分居生活情况,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2009年7月认识谈婚,2009年9月25日在贵州省开阳县龙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日生育子女蔡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双方至今分居生活三年。
上述事实,有开阳县龙岗镇镇人民政府结婚证原件一份、开阳县楠木渡镇临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原告户口册复印件三份、证人证言四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导致夫妻感情感情不和。被告2011年3月因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达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子女蔡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诉求抚养子女,且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子女为宜,故本院对原告抚养子女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蔡某甲由原告蔡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音奎
代理审判员 李 锋
人民陪审员 何建东
二○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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