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卿皇华,小寨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涣。
被告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通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忠刚。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国军,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邓先贵。
原告邓萍诉被告吴涣、黔通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邓先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卿皇华、被告吴涣、被告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忠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军、赵云峰、被告邓先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邓萍诉称:2014年6月8日15时40分许,原告乘坐其父邓先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息烽县永靖镇海元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与被告吴涣驾驶的被告黔通公司所有的贵A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邓先贵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吴涣负主要责任、邓先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该事故致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 332.22元、误工费8500元(100元/天×85天)、护理费7225元(85元/天×85天)、营养费2550元(30元/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精神损害赔偿金4.8万元,共计82 157.22元,由于被告黔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医疗费、750元生活费,且贵AXXXX号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3907.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涣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发生事故是吴涣系黔通公司员工,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护理费天数不合理,且也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原告明知邓先贵无驾驶证,她自身也有过错,故吴涣与邓先贵的责任比例应为6:4。
被告黔通公司辩称:贵AXXXX号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吴涣确实是黔通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车辆在营运中,关于赔偿金额的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贵AXXXX号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但本案系主次责任,故邓先贵应承担40%的责任,且原告明知邓先贵无证驾驶仍乘,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医疗费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确认,误工费主张没有证据,误工期限也不合理,建议按照住院天数加医嘱的四周、并按照居民服务业28224元/年计算,保险公司认可4098.28元;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按住院天数并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未提供医嘱,应按30元每天计算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25天;由于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邓先贵辩称:没什么意见,由法院判决。
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黔通公司的驾驶员吴涣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贵AXXXX号车大型普通客车,在营运过程中行驶到息烽县永靖镇海元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占线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邓先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搭乘有其女儿即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先贵、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涣负主要责任、被告邓先贵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产生医疗费13 331.72元,并经该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部、右手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注意情况为继续卧床休息4周,4周后返院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下床活动时间,不适随诊;疾病证明书上载明住院期间需壹人生活护理,建议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
同时查明,贵A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黔通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00元、生活费750元,并支付了邓先贵在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的修理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邓先贵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驾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黔通公司驾驶员吴涣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贵AXXXX号车在营运过程中与被告邓先贵驾驶的搭乘有原告的摩托车相撞,并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吴涣负主要责任、邓先贵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吴涣与邓先贵的责任比例应为7:3较为适宜;因被告吴涣系被告黔通公司员工,且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营运中,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吴涣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黔通公司承担,由于贵AXXXX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后,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黔通公司、邓先贵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邓先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从其所愿;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应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仅为 13 331.72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主张过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由于原告系农业户口,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等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天数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184.2元(84.52元/天×85日);护理费主张过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本院根据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且根据医院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4周的医嘱并结合住院天数,对护理天数支持53天,即护理费应为4098.49元(77.33元/天×53日);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住院天数,营养费天数本院予以支持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30元/天×25日);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7164.41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但应扣除被告黔通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7500元医疗费、750元生活费,故现还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8 914.4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萍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8 91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原告邓萍承担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兰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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