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诉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9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忠华。

被告钟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1983年6月20日结婚,至今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三人,长女钟某甲,次女钟某乙,长子钟某丙,现均已成年另居。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1999年被告在江苏省因拐卖妇女被判处刑罚,2010年刑满释放。原告独自抚养三个子女长大成人,现原、被告分居已达1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6月20日在九庄镇桐梓村响水河组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三人:长女钟某甲,次女钟某乙,长子钟某丙,现均已成年另居。被告钟某某于1999年外出到江苏打工,在江苏南京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后减刑于2010年提前释放。原、被告双方从1999年起分居单独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九庄镇桐梓村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离婚协议、询问笔录、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离婚也必须男女双方自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十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钟某某虽未到庭应诉,但庭审前经本院询问其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本院从其自愿。故对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治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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