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贻彬诉汪发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9
原告谌贻彬

被告汪发东

被告王平祥

被告彭江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883XXXX

负责人彭军,经理。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楼。

委托代理人刘柳,系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原告谌贻彬诉被告汪发东、王平祥、彭江华、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贻彬、被告汪发东、王平祥、彭江华、被告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贻彬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汪发东驾驶自有贵A05K9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息烽往金中方向行驶,途经息烽县永靖镇长岭岗左转弯进入金阳公路的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平祥驾驶并搭乘有原告谌贻彬及案外人田应平、王永富、刘明祥的贵AN4539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谌贻彬、田应平、王永富、刘明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汪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平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谌贻彬、田应平、王永富、刘明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谌贻彬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由于贵A05K90号已在被告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2 593.97元、误工费1.8万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4 893.97元。

被告汪发东辩称:贵A05K90号车为汪发东所有,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意见;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认定,由被告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平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意见;贵AN453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彭江华,是因王平祥请女婿彭江华购车时未给本人身份证,彭江华即用自己身份证对该车进行登记,实际所有人系王平祥;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意见;原告的损失,请法院认定,由被告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彭江华辩称,贵AN453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受被告王平祥委托代购的车辆,购买时登记所有人为彭江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平祥,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意见;贵A05K90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是事实;公司已付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汪发东、王平祥按主次责任比例7:3承担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汪发东驾驶自有的贵A05K9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息烽往开阳县金中方向行驶,途经息烽县长岭岗进入金阳公路的交叉路口左转弯,与对向直行由被告王平祥驾驶并搭乘原告、案外人田应平、王永富、刘明祥的贵AN453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田应平、王永富、刘明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汪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平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谌贻彬、田应平、王永富、刘明祥无责任;同日,原告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出院诊断伤情均为: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颞部蛛网膜囊肿、右肾结石、肝右叶囊肿;原告住院治疗共11天,在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943.40元,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1 650.57元,共22 593.97元,其中,被告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汪发东支付12 593.97元。

同时查明,贵A05K90号小型普通客车,原登记号牌为贵A4115M,被告汪发东通过向黄银购买取得所有权并驾驶该车,车驾号为×××,2013年9月24日,黄银在被告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2.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汪发东执C1驾驶证驾驶贵A05K90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王平祥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贵AN453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贵AN453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彭江华,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平祥;

另查明,贵AN4539号车乘车人田应平受伤在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85元、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252.04元,计1837.04元(被告汪发东支付1837.04元);王永富在息烽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480元,支付刘明祥在息烽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60元,计1040元(被告王平祥支付10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筑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发东驾驶自有的贵A05K90号车与对向直行由被告王平祥驾驶并搭乘原告及案外人田应平、王永富、刘明祥的贵AN453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田应平、王永富、刘明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汪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平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谌贻彬、田应平、王永富、刘明祥无责任;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1天持续误工,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929.72元;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医院出具原告伤情需要护理的证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该项损失按护理期按11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8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认定330元;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院建议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但结合原告伤情,认定33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由于原告住院期间应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实际,酌情认定600元;上述原告损失计3040.24元;由于事故造成贵AN453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伤者原告及田应平、王永富、刘明祥所受人身损失与财产损失的总额,未超过贵A05K90号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的责任;被告汪发东、王平祥、彭江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治疗费系被告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汪发东所支付,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汪发东、王平祥按主次责任比例7:3承担事故责任,因该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05K90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谌贻彬损失人民币3040.24元。

二、驳回原告谌贻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谌贻彬负担4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云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忱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