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红,系息烽县小寨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发贵
被告汪飞
原告邓书祥诉被告高发贵、汪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高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高发贵找到原告邓书祥,称自己与被告汪飞共同承包了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息烽县廖九寨水库项目部的部分工程,请原告邓书祥给二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运输砂子、水泥、碎石、土方等材料;双方约定2014年3月22日以前的清砂、碎石按每平方米70元计算,从2014年3月22日后,清砂、碎石按每平方米75元计算;另约定,粉砂按每车420元计算,水泥按3每吨60元计算,转运水泥按每车100元计算,转运毛石按每车25元计算,转运土方按每车15元计算;双方协议后,原告共计给二被告运输了清砂145车,其中有94车为2014年3月22日之前运输,计29 610元,其余54车为2014年3月22日后运输,计17 212.5元。另又给二被告运输粉砂13车,计5460元,转运水泥1车,计100元,转运毛石4车,计100元,转运土方29车,计435元,以上各项运输费用共计60 477.5元;二被告在支付了原告3万元后,尚有30 477.5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30 4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发贵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之间的约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30 477.5元运输费用也无异议;被告高发贵、汪飞承包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廖九寨水库的工程项目还有一个合伙人,名叫杨松,杨松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杨松已经把工程款结算领走,现在不知道杨松的下落;被告高发贵无钱支付原告的运输费。
被告汪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高发贵、汪飞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承包该公司承建的息烽县廖九寨水库工程的大坝齿强、引洪渠工程。之后,被告高发贵找到原告邓书祥给二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运输砂子、水泥、碎石、土方等材料;双方约定2014年3月22日以前的清砂、碎石按每平方米70元计算,从2014年3月22日后,清砂、碎石按每平方米75元计算;另约定,粉砂按每车420元计算,水泥按3每吨60元计算,转运水泥按每车100元计算,转运毛石按每车25元计算,转运土方按每车15元计算;双方协议后,原告从2013年12月9日起开始给二被告运输砂子、水泥、碎石、土方等材料直至2014年6月6日止,在此期间共计运输了清砂145车,其中有94车为2014年3月22日之前运输,计29 610元,其余54车为2014年3月22日后运输,计17 212.5元。另又给二被告运输粉砂13车,计5460元,转运水泥1车,计100元,转运毛石4车,计100元,转运土方29车,计435元,以上各项运输费用共计60 477.5元,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运输费3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汪飞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息烽县廖九寨水库项目部就工程款结算款额达成协议;2015年1月28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息烽县廖九寨水库项目部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高发贵、汪飞承包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结算,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被告高发贵、汪飞。
上述事实,由原告邓书祥、被告高发贵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邓书祥提交的被告汪飞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41张、笔记本复印件3张(5页)、约定复印件1张、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息烽县廖九寨水库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份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高发贵、汪飞与原告邓书祥达成协议,由原告为二被告运输砂子、水泥、碎石、土方等材料,并对运输各种材料的运输费用作了明确的约定;在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后,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对于被告高发贵辩称与被告高发贵、汪飞合伙的还有一人杨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应承担责任,但被告高发贵却未向法庭提交三人合伙的证明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现二被告在给付原告3万元后,就一直未付剩余的30 477.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输费30 44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发贵、汪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书祥运输费人民币30 47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高发贵、汪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奉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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