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必贤与熊朝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9
原告熊必贤,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法定代理人熊朝前,开阳县人。

法定代理人陆茂菊,开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俊霖,开阳县人,住开阳县。(一般代理)

被告熊朝进,1974年9月19日,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余仕发,系开阳县楠木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熊必贤诉被告熊朝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必贤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熊朝进与其兄弟熊朝友、熊朝学一起用钢钎损害原告围墙,原告之父去制止时被殴打,原告在劝说被告时被被告打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812元,因被告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要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929.12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二)开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事实;(三)病历一份、发票五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及费用;

被告熊朝进辩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将其打伤。

被告熊朝进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熊必贤以:“2013年2月15日,被告熊朝进与其兄弟熊朝友、熊朝学一起用钢钎损害原告围墙,原告之父去制止时被殴打,原告在劝说被告时被被告打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812元,被告未进行赔偿”为由,起诉要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929.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承担侵权后果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侵权行为;2、有后果;3、必须是该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发生纠纷情况只表明被告打伤了其父熊朝前,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伤害原告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必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必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音奎

代理审判员  王泽盆

人民陪审员  何建东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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