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X(原告之父),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廉政监督卡、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应诉手续,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3月5日在开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3日生育男孩杨XA。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夫妻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2012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原、被告至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杨XA由原告抚养。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结婚证原件二份;二、户口薄复印件四份;三、贵州省开阳县冯三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四、证人作某某,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3月5日在贵州省开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3日生育子女杨XA。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王某某2012年2月外出务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原件二份、户口簿复印件四份、开阳县冯三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原、被告至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而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音奎
代理审判员 王泽盆
人民陪审员 何建东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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