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秀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云刚。
上诉人卢启英、付秀全因与被上诉人彭云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六枝特区新场乡新望砂石厂位于六枝特区新场乡新场村阳桥。原告开办时,需要使用被告家土地运输、通行,原告与被告付秀全于2005年9月16日进行协议,对原告使用被告土地的范围、补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相关规定,在六枝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税务登记证。原告每年生产规模为50000吨砂石。原告为砂石厂的生产经营,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聘用工人9人,每月支出工人工资38300元,日支出1277元;租用一台挖机,每月租金28000元,日支出933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卢启英以原告侵占其土地为由阻碍原告生产,原告向新场派出所报警,新场派出所到场对卢启英阻碍生产的现场进行拍照,2013年10月9日原告起诉,2013年10月15日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卢启英当日同意并停止了侵权行为,此期间造成原告停产18天。2014年7月2日,被告付秀全阻碍原告生产,原告向新场派出所报警,新场派出所到场对付秀全阻碍生产的现场进行拍照,因被告付秀全阻碍生产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砂石厂停产9天。由于2014年7月2日被告付秀全阻碍原告生产的行为,原告将运到砂石厂的炸药等物资又返运回爆破公司,产生的运费为2400元。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对所经营的砂石厂,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属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等相关合法证照,具有合法的经营权,享有了其经营土地的用益物权。同时原告与被告付秀全就利用被告土地通行已达成相关协议,原告的生产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卢启英、付秀全阻碍原告生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用益物权,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卢启英阻碍生产造成原告停产18天,产生的损失应为工人工资22986元(1277元/天×18天);租用挖机费用16794(933元/天×18天)。共计39780元。被告付秀全阻碍生产造成原告停产9天,产生的损失应为工人工资11493元(1277元/天×9天);租用挖机费用8397元(933元/天×9天);由于2014年7月2日被告付秀全阻碍原告生产的行为,原告将运到砂石厂的炸药物资又返运回爆破公司,产生的运费为2400元。共计2229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后期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后期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其没有侵权,二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是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是属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卢启英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9780元;二、判令被告付秀全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290元;三、驳回原告彭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云刚负担3455元,由被告卢启英负担400元,由被告付秀全负担2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卢启英、付秀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所办的砂石厂曾经与二上诉人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青苗费10000元,用上诉人土地开采砂石四至界限协议中也有约定,但被上诉人不按照协议约定开采,强占超出界限外60多米进行开采。二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理论,但被上诉人不讲道理,叫人打了上诉人五次,最后一次将上诉人打伤住院,经公安机关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被上诉人不付医药费,二上诉人也是迫不得已才为之。上诉人根本没有故意妨害被上诉人的生产,只是为了索要青苗费和控制被上诉人不要超界限开采上诉人的土地,由此采取的一点非正常手段,目的是为了让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开采并支付青苗费。二、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该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卢启英阻碍生产造成被上诉人停产18天,产生的损失为工人工资22986元(1277/天×18天)、租用挖机费用16784(933/天×18天),共计39780元;认定上诉人付秀全阻碍生产导致被上诉人停产9天,产生的损失为工人工资11493(1277/元×9天)、租用挖机费用8397(933元/天×18天)等是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没有物价部门的评估,一审法院在该种情况下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有意袒护。三、被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有意袒护被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索要青苗费,并制止被上诉人不要超界限开采上诉人的土地是合理要求,被上诉人不但不积极支持,反而采取暴力手段将上诉人打伤住院,被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给予重新改判。
上诉人卢启英、付秀全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彭云刚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全部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述被打伤的事派出所也有处理情况,是否有这一回事卷宗可以体现。一审中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堵了被上诉人运输砂石厂的道路,应当停止侵权。
被上诉人彭云刚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彭云刚投资经营的六枝特区新场乡新望砂石厂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所使用的林地也经过林业部门的审批,具有合法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新望砂石厂利用到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使用土地的范围及补偿等达成了协议。现上诉人以砂石厂使用土地超出界限为由阻碍被上诉人生产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支持的损失费用不当,被上诉人彭云刚起诉要求上诉人卢启英赔偿其工人的工资包括打炮眼工人工资6400元、打砂工人工资1872元、开铲车工人工资2128元、砂厂管理员工资1600元、爆破员工资2128元、生产安全员工资2128元,共计16256元,一审判决支持22986元超出了诉请的范围;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付秀全阻碍生产是8天,虽然一审查明上诉人付秀全阻碍生产的时间为9天,但也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8天计算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付秀全赔偿的工人工资为6848元,一审判决支持11493元超出诉请范围;被上诉人彭云刚起诉主张租用挖机费用每天为786元,一审判决按照每天933元计算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卢启英阻碍被上诉人生产造成的损失应为工人工资16256元、挖机租用费786元×18天=14148元,共计30404元;上诉人付秀全阻碍被上诉人生产造成的损失应为工人工资6848元、挖机租用费786元×8天=6288元、运送炸药物资的运费2400元,共计15536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彭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卢启英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9780元”、“判令被告付秀全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290元”;
三、上诉人卢启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彭云刚损失30404元;
四、上诉人付秀全对被上诉人彭云刚经营的六枝特区新场乡新望砂石厂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彭云刚损失15536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共计5407元,由上诉人卢启英负担1077元,上诉人付秀全负担730元,被上诉人彭云刚负担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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