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魏后章。
被告贵阳将相合养殖有限公司。
原告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息烽分公司(以下简称息烽保安公司)诉被告贵阳将相合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相合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将相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身被告提供保安人员两名,维护被告的生产和办公秩序,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陆仟元整。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到2014年5月31日后,即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被告一直未按时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保安服务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鉴于此,2014年11月11日,原告通知被告并向被告移交清楚保安工作后将保安员撤离了被告位于西山镇的养殖公司。至此,被告共欠原告保安服务费一共叁万贰仟元整。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保安服务费3.2万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将相合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息烽保安公司与被告将相合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息烽保安公司向将相合公司派驻保安人员,为将相合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将相合公司每月向息烽保安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6000元,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将相合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6月3日的保安服务费。此后,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按时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11月11日终止了保安服务合同,原告派驻的保安人员撤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保安服务费3.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万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保安服务合同》,工资发放名册,发票,值勤工作情况记录,说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息烽保安公司已向被告将相合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安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3.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金额有误,应为31 400元(从2014年6月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情形约定不明,且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非因被告单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阳将相合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息烽分公司保安服务费人民币31 400元;
驳回原告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息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贵阳将相合养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梅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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