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智先、谢志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9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智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辉。

上诉人谢智先因与被上诉人谢志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谢智先之父谢礼华晚年独自在水城县木果镇(原木果乡)新场村一组生活,其间主要生活必须品系谢礼华侄子即本案被告谢志辉供给。2011年8月,水城县木果乡丫口煤矿老系统地质灾害损害谢礼华的房屋,拟赔款47898元。同年农历9月12日,谢礼华病故,谢志辉对其进行了安葬。2012年6月,谢志辉领取谢礼华房屋赔偿款38300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是否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系;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谢智先作为本案死者谢礼华的女儿,当然与本案讼争的房屋补偿款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对于谢礼华的遗产即房屋赔偿款,作为女儿的谢智先并不因继承的发生就必然享有所有权,谢礼华遗产的归属尚有待依照继承法规范予以明确,也即本案讼争的38300元房屋赔偿款并不必然属谢智先所有,谢志辉的领款行为也不必然构成对谢智先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故在本案中,综合原告谢智先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谢志辉领取的38300元房屋赔偿款构成不当得利关系,对原告谢智先要求返还38300元不当得利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谢智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原告谢智先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谢智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作为谢礼华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对父亲谢礼华遗留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而被上诉人虽然对上诉人的父亲谢礼华生前尽了一定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父亲签订任何协议,被上诉人无权领取属于上诉人父亲的搬迁款。2、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享有任何继承权。被上诉人称其对上诉人的父亲进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这完全是其单方陈述,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与上诉人的父亲形成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生养死葬的遗赠抚养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将原本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占为己有,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继承权,致使上诉人遭受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予返还。3、被上诉人在重审中提供的证据,系捏造。因为,被上诉人居住在六盘水市区,不可能时刻对上诉人的父亲生活上加以照料;且被上诉人在重审中提供的费用清单,情理上是不可能计得那么清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于理不合。总之,该案不论从法律上、证据上、事实上看,被上诉人都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谢智先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谢志辉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父亲谢礼华是被上诉人负责生养死葬,上诉人从未与其父一起生活过,也未负担过任何费用。并且,谢礼华生前房屋就已经被征用,谢礼华生前交代该征收补偿款要用于为其母亲整理坟墓,上诉人称其照顾谢礼华,对争议款项有继承权,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

被上诉人谢志辉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谢礼华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应由谁领取。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一审主张的由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38300元,系上诉人父亲去世后房屋被拆迁所得款项,对此被上诉人并无异议。被上诉人称其对上诉人的父亲谢礼华尽了生养死葬,且该争议款系谢礼华生前交代让被上诉人为谢礼华母亲修建坟墓所用。但被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看,该款系上诉人父亲去世后房屋被拆迁所得款项,上诉人作为谢礼华唯一的女儿,亦应是谢礼华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被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领取属于上诉人所有的继承款,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擅自领取争议款项欠妥,一审判决以谢礼华的遗产作为女儿的谢智先(上诉人)并不因继承的发生就必然享有所有权,即被上诉人的领款行为也不必然构成对谢智先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不当。被上诉人认为其对上诉人父亲谢礼华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其可以通过继承法主张权利,但并不因此有权擅自领取上诉人父亲谢礼华的遗产,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谢智先的诉讼请求”;

由被上诉人谢志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不当得利款38300元给上诉人谢智先。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共计1173元,由被上诉人谢志辉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谢志辉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谢智先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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