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39
原告李某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4月在上海市打工期间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在一起,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XA,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在原毕节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小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夫妻间已无感情。 2010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子女李XA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18周岁止。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2004年同居生活。2008年1月11日在贵州省原毕节市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16日生育一子李XA,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而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音奎

代理审判员  王泽盆

人民陪审员  何建东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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