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傅明金。
被告罗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晗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明金、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1月12日在息烽县鹿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陈大某现已结婚,次女陈小某(现年13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性格不合,2012年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6月原告曾向息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2013)息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并未履行夫妻义务,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小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无共同财产分割;4、无债权分割,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5、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是自愿结婚,且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虽在外务工,但是经常都回家的,被告在家中操持家务带孩子,为了有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都是同村人,从小就认识。1990年经人介绍谈婚,1992年11月12日在息烽县鹿窝乡人民政府福利股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2月25日生育长女陈大某,2002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陈小某。2013年7月1日本院(2013)息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诉所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3)息民初字6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很早就认识,在谈婚论嫁两年后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才去登记结婚。从2013年6月开始因家庭琐事、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以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使得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完全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夫妻双方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减少猜忌,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也完全能建立一个美好和睦的家庭;另外,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祥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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