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9
原告秦某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廉政监督卡、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10月认识恋爱,1997年1月23日在贵州省开阳县楠木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遗失)。2001年4月2日生育长女秦XA,2005年4月28日生育二女秦B。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搅拌机二台;三轮车一台;铲车一台;现金55000.00元(该款现在原告处);有共同债务:欠冉光强借款10000.00元;欠秦大顺借款4000.00元,共计14000.00元。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从不料理家务,对家庭不负责任,嗜赌成性,以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2014年2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现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秦XA、秦B由原告抚养;三、共同财产现金55000.00元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搅拌机二台、三轮车一台、铲车一台归原告所有;四、共同债务14000.00元由原告偿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贵州省开阳县档案管原、被告结婚申请材料复印件一份;二、户口薄复印件四份;三、贵州省开阳县楠木渡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四、证人作某某,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宋某某1995年10月认识谈婚,1997年1月23日在贵州省开阳县楠木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2日生育长女秦XA,2005年4月28日生育二女秦B。被告宋某某2014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贵州省开阳县档案管原、被告结婚申请材料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四份;贵州省开阳县楠木渡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直至2014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了殷实的物质财富,生育两个子女,子女尚且年幼,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矛盾还有缓和余地,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音奎

审 判 员  钟贞云

人民陪审员  何建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泽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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