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39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江,开阳县宅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7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时达到法定结婚实质要件,依照法律规定属事实婚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致夫妻感情不和睦。1995年5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19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开阳县宅吉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二份;二、户口簿复印件三份;三、证人作某某,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1993年7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双方属二婚。婚姻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陈某某1995年5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19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开阳县宅吉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二份;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人作某某及原某某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1993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陈某某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19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音奎

代理审判员  王泽盆

人民陪审员  何建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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