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28日同居生活。2002年1月25日生育子女陈XA,现跟随原告生活,系黄木小学在校学生。2013年2月19日在贵州省开阳县宅吉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外出,夫妻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子女陈XA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同居生活,2002年1月25日生育子女陈XA,2013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双方无继续共同生活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子女陈XA须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0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同居生活。2002年1月25日生育子女陈XA,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12月28日在贵州省开阳县宅吉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证人作某某;开阳县楠木渡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法院谈话笔录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再婚,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交答辩状答辩意见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继续共同生活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被告认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且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权,被告答辩意见为:请求抚养子女陈XA,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庭审中也同意被告抚养子女的意见,故本院对原、被告关于子女抚养达成的意见予以支持,因子女现跟随原告生活,且系在校学生,被告在外省务工,为有利于子女教育和成长,被告实际承担抚养子女陈XA之前,子女暂随原告生活。关于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查明,原、被告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子女陈XA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肖某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陈某某实际承担抚养子女陈XA之前,子女暂随原告肖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泽盆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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