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邓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邓XA。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有关系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二)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6月2日在开阳县楠木渡镇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邓XA。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有关系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珍惜感情,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音奎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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