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林与龙怀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9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怀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林。

上诉人龙怀生因与被上诉人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龙怀生向原告肖林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裁明:“借条 我龙怀生今向肖林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 此借条长期生效 借款人:龙怀生 2014年11月19日”,事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经审理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为“龙怀生”,被告龙怀生抗辩称借款当日处于酒醉状态,本案借条如何产生并不知情,对于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此情况下,如果被告龙怀生主张借款人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其应负申请笔迹鉴定的责任。但是,在原审法院依法释明的情况下,被告龙怀生明确不申请鉴定。因此,该借条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即对原告肖林要求被告龙怀生偿还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龙怀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林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龙怀生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龙怀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龙怀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为无效凭据,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14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请上诉人去其居住的地方陪朋友喝酒,上诉人去之前已经喝过酒,去被上诉人住处陪被上诉人及其朋友喝完酒,被上诉人在朋友走后又拿出一瓶酒和上诉人继续喝,导致上诉人喝醉,迷迷糊糊中,被上诉人拿出一张纸叫上诉人签字摁手印,并说以后就当是结婚证,两人复婚了不用再去登记。从那天以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同居在一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就像原来一样,一点戒备心都没有,同居一个月后,被上诉人叫上诉人拿钱买东西,上诉人无力满足被上诉人的要求,就吵架分手了。之后被上诉人就拿出一张三万元的借条,说是上诉人签过字的并叫上诉人还钱,上诉人当时以为是闹着玩的,没想到之后被上诉人就到法院起诉了。以上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没有借过被上诉人的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也是由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直到现在对被上诉人都是重情重义的,但被上诉人时时刻刻想着敲诈上诉人,导致感情破裂。一审法院未查明真相,依据被上诉人伪造的借据判决上诉人偿还三万元属定性错误,也是由于上诉人一审时紧张及顾及面子,没有说清楚真相,导致法官误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判决。

上诉人龙怀生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肖林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林主张上诉人龙怀生向其借款30000元,提交了龙怀生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上诉人龙怀生并未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只是提出出具借条当天其处于酒醉状态,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叫其签字的是借条,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30000元的义务,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龙怀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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