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朝开与黎增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9
原告熊朝开,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熊必鑫(系原告之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一般代理)

被告黎增亮,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熊朝开与被告黎增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朝开及委托代理人熊必鑫、被告黎增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朝开诉称:原告熊朝开向被告借款3,000元用作赌资,借款输完后,原告因无力偿还借款,被告2010年、2013年先后二次扣押原告二辆摩托车,车辆型号为LX150-7E和LX150-52A,车辆价值共计12,5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以原告未偿还借款拒绝返还车辆。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二辆摩托车折价12,56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增亮辩称:被告扣押原告二辆摩托车是事实,被告扣车是因原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借款,扣车时原告也是自愿以车抵债。被告扣押第一辆摩托车是抵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元,该车现已转卖。扣押第二辆摩托车是抵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元,该车被告一直使用至今,现已骑坏。原告二辆摩托车价值不能以新车价款计算,被告扣押时属旧车,现二辆车均无法返还原物,愿意赔偿原告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增亮以抵偿欠款为由先后二次扣押原告熊朝开二辆摩托车,车辆型号及发动机号分别是:型号LX150-7E,发动机号ID041237;型号LX150-52A,发动机号KD060351。二辆摩托车新车出厂价款共计11,000元。

另查明:被告扣押的二辆摩托车,现其中一辆已转卖,另一辆被告骑驶至今,车辆现已骑坏,现二辆车均不能返还原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组、证人作某某证言一份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偿还借款为由扣押原告二辆摩托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一直未返还,现因车辆均不能返还原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以新车价款折价赔偿12,560元。被告辩称意见是扣押原告二辆车是事实,扣车是因为原告未偿还被告借款,被告扣车时原告自愿将车辆折抵借款,且现今其中一辆已转卖,另一辆已骑坏,不能返还原物,被告扣押车辆均是原告骑驶过的旧车,不能按新车价款计算,愿意折价赔偿原告5,000元。因为被告扣押原告摩托车与原告未偿还被告借款属不同法律关系,如原、被告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未尝还借款,被告可采取合法方式主张权利,不能以违法方式扣押原告车辆主张权利,故被告扣押原告二辆摩托车应当返还原物,现不能返还原物,被告应当折价赔偿原告。关于二辆摩托车的折算价值,原、被告庭审中未提交扣车时车辆的评估价值,鉴于所扣车辆非全新车辆,本院酌情折算价值为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黎增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朝开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朝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原告熊朝开承担20元,被告黎增亮承担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泽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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