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道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
上诉人谢远江因与被上诉人何道林、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远江系被告何道林贵B70858号重型自卸货车雇佣司机。2013年10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何道林的安排,驾驶贵B7085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水城县发耳镇往都格方向行驶,12时10分,当行驶至俄都发公路4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于行驶方向左侧公路边上,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何兴华受伤和公路旁黄朝全、黄堂俊、杨祝清家的堡坎受损及公路旁停放的由驾驶人秦品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5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因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3月5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30天,花费医疗费97381.54元,何道林已垫付96238.54元。原告受伤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一)、伤残等级鉴定为谢远江因车祸致其头部损伤属十级伤残,面部遗留疤痕属十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二)、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为谢远江因车祸致其头部损伤、骨盆损伤、面部损伤、左上臂损伤、左外踝骨折等,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
另查明,贵B7085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何道林并挂靠在被告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处经营。原告谢远江系城镇居民。
一审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赔偿费用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谢远江系城镇居民无异议,故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举证证明其从事货车驾驶运输货物工作,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具体收入,故对其收入以交通运输业的平均收入水平作为计算依据。故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7381.54元、误工费23202元(2014年度贵州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47049元/年÷365天×180天=23202元)、交通费162元、护理费6959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365天×90天=6959元)、住院伙食费3900元(30元/天×130天=3900元)、残疾赔偿金49601元(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12%=49601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酌定支持2000元,合计184506元,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谢远江为被告何道林提供劳务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被告何道林支付相应报酬,原告谢远江与被告何道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远江的损失是因为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安全驾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谢远江的损失因其重大过失酌定由其自身承担55%的责任即101478元,由被告何道林承担45%的责任,即83028元。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道林先前已为原告谢远江垫付了96238.54元医疗费,相对其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责任83028元,已经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谢远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3元,由原告谢远江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谢远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143元、误工费23729元、交通费162元、护理费6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9601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合计9539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认定上诉人具有重大过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认为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明显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说明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是因被上诉人何道林违规要求上诉人超载,车辆核载的是10吨,被上诉人却要求上诉人装载了60余吨,导致车辆刹车失灵,再加上事发当天雾大路滑,最终酿成了本次事故。上述事实有事发时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资料为证,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对受害结果承担责任。其次,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当。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划分为55%、45%,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受害者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相反作为弱势群体在合法权益受损时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损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只有在有故意的情形下才可以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或者存在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的情形下,则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应该是在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前提下减轻赔偿责任,而不是像一审判决那样将双方责任主次颠倒,让作为受害方的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失,即使存在一般过失,也不能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也就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都明确了对于雇主的责任是在承担全部责任的基础上适当减轻,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这样才符合立法的意图和目的,才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时代精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片面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谢远江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何道林二审答辩称,上诉人谢远江称被上诉人要求其严重超载与事实不符,事发时被上诉人并没有以任何方式要求上诉人超载,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出示事发当天所载货物的磅票为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上诉人操作不当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所称的雾大路滑在事故认定书上并未提到,该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当天天气为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道林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2010年2月8日,何道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购买了湖北产东风牌全新载重汽车一辆,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合格的、手续齐备的贵B70858号车辆交付给了何道林,至此何道林即对该车拥有了完全的经营管理和使用支配权力。依照合同约定,何道林支付了首付款120000元,余款分24个月分期支付,至2012年2月底全部付清。付款期满后,何道林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付清车款。2014年7月16日,双方结算后,确定依照《汽车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七)款和《商用车挂靠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何道林自愿将贵B70858号汽车作价90000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38993.38元用于抵扣购车欠款,何道林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至今,何道林尚欠被上诉人购车款73426.94元。二、被上诉人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依据事故现场调查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01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谢远江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被上诉人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与谢远江没有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关系,与出现交通事故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也就没有承担赔偿的责任和义务;第三,上诉人是否受何道林雇佣担任贵B70858号车的驾驶员,是上诉人与何道林之间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并不知情,更没有参与雇佣活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远江为被上诉人何道林提供劳务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被上诉人何道林支付相应报酬,上诉人谢远江与被上诉人何道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上诉人谢远江在从事货物运输的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被上诉人何道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因本次事故系上诉人谢远江驾驶操作不当导致的,上诉人谢远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55%的责任、被上诉人何道林承担45%的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何道林已为上诉人谢远江垫付了医疗费96238.54元,已经承担了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谢远江提出发生事故是因被上诉人何道林违规要求其超载导致刹车失灵及雾大路滑造成的,其不存在过失,但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也说明了事发当日天气晴、路面干燥,事故发生原因是上诉人操作不当所致。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上诉人谢远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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